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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精选多篇)

时间:2024-09-20 22:18:49
合同诈骗(精选多篇)(全文共12018字)

第一篇:浅谈合同诈骗行为

浅谈合同诈骗行为

姚茂颖?

[摘要] 笔者暑期选择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实习,收获颇丰。实习期间学习独立办案,处理的是一件房地产抵押合同纠纷案。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交易行为出现多元化与规范化。目前,经济交易行为绝大多数通过合同这种形式来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实现合同的目的。而合同诈骗罪,则指是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关键词] 规避法律 合同诈骗 欺骗 合同纠纷

从2014年7月17日-9月20日,历时两个月,我们一行11位同学集体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实习。我被分配到了民事行政检察处。带我的实习指导老师是民行处的副处长,他在平时的相处交往中,人十分友好,随和,可是在工作中却十分的精明能干。实习期间,办的第一个案子就是一件关于房地产抵押合同纠纷的申诉案。

下面就简单介绍实习期间对办理了这个案子后,对合同诈骗的进一步认识。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合同亦称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是商品交换关系化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合同法律制度则集中体现和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一般规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因此,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但近年来,一些不法之徒无视国家的法律,利用各种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表现出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国家工商局披露的最新资料表明,我国合同签订的规范程度和履约率不容乐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合同的鉴订工作,严厉打击合同诈骗。利用经济合同欺诈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买卖或承揽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或材料费;利用中介机构签订转包合同骗?作者实习单位:重庆市检察五分院

取定金或预付款;虚构建筑工程或转包建筑工程合同,骗取工程预付款;双方当事人串通利用合同将国有或集体财产转移或据为己有;本无履约能力,弄虚作假,蒙骗他人签订合同,或是约定难以完成的条款,当对方违约后向其追偿违约金。合同诈骗,直接使他方当事人的财产减少,侵害了他方当事人的所有权,同时,合同诈骗对于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妨害,本条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明定合同诈骗罪,对打击合同诈骗活动,意义深远。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在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应当以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资信或货源情况作依据。要区别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虽无实际履约能力,但签约之前与他人有购买同一标的物的要约或合同,签约后因原订合同的一方毁约,致使后一个合同不能履行的,可视为有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另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根本没有履约能力,仅仅是在签约后才去与第三方签订相同内容的购销合同,事实上又未兑现,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如果不看签约时的实际履约能力,仅仅根据签约后的履行表现来做判断,很容易使犯罪分子蒙混过关。当然,还要注意区别根本无履行合同能力与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界限,只有完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才能以诈骗罪论处。

2.采取欺骗手段。欺骗手段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欺骗手段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约能力的假象;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等。隐瞒事实

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

3.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是指对能够引起处分财产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而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受骗者的错误认识是由于行骗者的行骗行为所引起的,在时间顺序上,欺骗在先,是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在后,是欺骗的结果。如果他人错误认识在先,行为人利用他人的错误认识取得财物,只能作为民事纠纷而不能作为诈骗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他人认识上也存在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错误地处分了财产,但欺骗手段与错误认识之间缺乏因果联系,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被骗人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财物或者行为人(或第三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因履约而交付的财物。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是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主体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上述诈骗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本罪论处。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诈骗故意产生的时间既可能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最初,也可能产生在其他合法行为进行的过程中。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只根据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区分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标准。但是,也不能否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某种情况下对于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又有着重要意义。相反地,有些人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也根本

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旦货款到手,便大事告成,或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如此等等,不言而明,这些人签订合同是假,骗取财物是真,当然应以诈骗论处。

2.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也只能作合同 ……此处隐藏7267个字……终止而为代理行为

法律后果:是否一定无效?

或然状态

被代理人追认:有效

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无效

(3)表见代理:指本身没有代理权,但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行为。

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①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②相对人(第三人)主观上善意;

③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代理权人有代理权的情形。

常见情形:

表见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

法律后果:与无权代理截然不同,

对被代理人而言:产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后果。

对相对人而言:

既可主张为一般的无权代理

也可主张为表见代理

合同诈骗罪

[释义]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匿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

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

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

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法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 法发

〔1996〕32号)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

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

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

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

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

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

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

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 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

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4.zi

法释[1998]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

作以下规定:

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

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

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

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二、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本罪的具体量刑标准,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浙江省高级法院的标准可供参考:个人骗取4000元、单位10万元,为“数额较大”起点;个人骗取5万元、单位骗取30万元,为“巨大”起点;个人骗取20万元、单位骗取100万元,为“特别巨大”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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